第三章 醜女的逆襲

    第三章 醜女的逆襲

    公元265年,司馬昭病重,臨終前,繼位為晉王的大兒子司馬炎請問後事,司馬昭一句話,奠定了賈充位極人臣的地位。

    「知汝者賈公閭也」 。

    原來,司馬昭曾打算傳位給二兒子司馬攸。徵求大臣意見時,賈充勸司馬昭:司馬炎為人寬仁,又是長子,有人君之德,不宜違背禮制而廢長立幼。

    確立帝王的接班人問題,歷來是國事之重中之重,除嫡出、庶出、長幼等因素外,性格、能力、人品都要考察。司馬昭的幾個兒子中,綜合能力最突出的就是司馬攸,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,不僅父親司馬昭,連祖父司馬懿都很器重他。

    然而,司馬攸也有兩個劣勢,一是年齡上司馬炎是老大,他是老二。這倒是好說,第二個劣勢確是非常致命的。那就是,他不是司馬昭的兒子。

    等等,司馬攸與司馬炎的母親都是文明皇后王元姬,誰這麼大膽敢給司馬昭戴綠帽子?這倒不是,從血緣上講司馬攸是司馬昭的兒子,但從當時的法律上講已經不是。因為,司馬昭的哥哥司馬師無子,司馬攸過繼給了伯伯司馬師當兒子。

    正史上皆講,司馬昭是在賈充等大臣的勸說下,才最終立司馬炎為接班人。其實,司馬攸自被過繼給伯父司馬師的那天起,司馬昭基本就不會再考慮立他為接班人了。賈充的建議,不過是司馬昭最終卸下心理負擔的推手而已。

    不管怎麼說,在司馬炎被確立為接班人這一事上,賈充是有功的。司馬炎繼位晉王后,立即兌現福利,任命賈充為給事中,封臨潁侯。司馬炎代魏稱帝後,又拜賈充為車騎將軍、散騎常侍、尚書僕射,封魯郡公,封其母柳氏為魯國太夫人。此時的賈充已位極人臣。

    客觀的說,賈充不是草包,不僅軍事、行政管理一流,還做了一件事,在中國歷史上留下了濃重的一筆,那就是,其受命主持修訂了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重大意義的《晉律》。從這個意義上說,賈充算是我們法學界的老前輩。

    《晉律》是晉武帝司馬炎在泰始三年,即267年完成並於次年頒佈實施的,又稱《泰始律》。後西晉最高法院院長(廷尉)張斐,和西晉業餘法學家、滅吳統帥之一的杜預(杜甫、杜牧之遠祖)為《晉律》作註解,相當於現在最高法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法律做司法解釋,因此晉律又稱《張杜律》。


    《晉律》上承漢律,下啟唐律,是中國封建社會中第一部儒家化的法典。它在漢《九章律》和魏《新律》的基礎上,對體例、條文的設置進行了更為合理的安排,最值得一提的是,它「納禮入律」,直接將儒家的「服制」禮入律典,這就是法制史上所說的「准五服以制罪」。

    民間常說「沒出五服的兄弟」,這個「五服」是什麼意思?

    中國封建社會,是由父系家族組成的社會,以父宗為重。其親屬範圍包括自高祖以下的男系後裔及其配偶,即自高祖至玄孫的九個世代,通常稱為本宗九族。

    在此範圍內的親屬,包括直系親屬和旁系親屬,有親屬去世辦喪禮時要為之穿喪服,按照親疏程度不同,服喪期限及所穿喪服的粗細、規格也不同,分為斬衰、齊衰、大功、小功、緦麻五服。

    以五服中最重的喪服斬衰(音「崔」)為例。斬衰,是用最粗的生麻布制布製做,布斷處是外露的,不鎖邊,表示毫不修飾以盡哀痛。斬衰服期三年。

    斬衰服是哪些人穿呢?臣為君,兒子與未出嫁的女兒為父親,妻妾為丈夫。另外承重孫為祖父也得服斬衰。什麼是承重孫?

    承重孫與承重牆可沒關係。承重孫是指,一家人長房長子比父母先死,那麼長房長孫在他祖父、祖母死後舉辦喪禮時,要代替長房長子即自己的父親做喪主,稱承重孫,這種風俗一直延續到中國當代。

    時下中國北方農村一些地方,如果有老人去世,出殯時隊伍前面需要有個頂喪盆的,到路口把盆子摔碎。如老人的大兒子早已不在世,那麼這個頂喪盆的資格不會落到小兒子頭上,而是由其大孫子來頂這個喪盆,因為這個大孫子就是承重孫。

    親屬關係如果超過五代,就不用再為之服喪了,這就是通常說的「出五服」。出五服不但不用服喪了,還可以通婚。也有一種說法,即一爺之孫不出服,以下一輩一服,總計八代。所以,罵人八輩祖宗,就是把整個家族都罵了。感謝你八輩祖宗,也就是把你整個家族都感謝了。

    《晉律》第一次把儒家的「五服」制度納入法典之中,作為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輕重的標準,刑事方面:如果罪犯和被害人之間是親屬,那麼以卑犯尊者,對罪犯的處罰要重於常人,關係越親,處罰越重。相反,若以尊犯卑,則處罰輕於常人,關係越親,處罰越輕。親屬之間通姦,處罰則重於常人,關係越親,處罰越重。親屬之間相盜,處罰輕於常人,關係越親,處罰越輕。

    另外,民事方面,在確定贍養、繼承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時,也考慮五服的因素。

    「准五服以制罪」原則的確立,是自漢代開「禮律融合」之先河以來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發展,體現了晉律「禮律並重」的特點,直至明清,「准五服以制罪」一直是封建社會基本的法律原則,甚至在當今的中國,也能看到這個法律原則的影子。

    譬如,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《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一條第(四)項規定:「盜竊



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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